張貼日期: 2024-01-02 10:05:48 點閱:138
二、本案貴府所詢疑義如下:依據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:「取 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,受刑事、懲戒處分或記 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,廢止其資格。」以及法務部97年12 月26日法律字第0970700520號函釋:「至受緩刑之宣告 者,依刑法第76條本文所定『緩刑期滿,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,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。』以觀,苟罪刑受有緩 刑之宣告,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者,與未受刑之宣告無 異,自非屬『曾受刑事處分』。」倘受刑事處分者受緩刑 宣告,且依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廢止其資格,於其「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」後,是否得依法務部97年12月26日法律字 第0970700520號函釋意旨,因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,非屬「曾受刑事處分」者,廢止原廢止其資格之處分,回復其 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?
三、茲參酌相關規定及函釋,就上開所詢疑義,說明如下: (一)查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:「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 任資格,受刑事、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, 廢止其資格。」及本部100年11月22日臺國(四)字第 1000206068號函釋,甄選辦法係依據112年6月21日修正 前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,就國中小校長之甄選、儲訓等 資格取得進行規範,爰候用校長與主任倘有刑事、懲戒 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情事,則廢止其資格。 (二)次查現行國民教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:「公立學校專任 教師最近3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參加校長甄 選、儲訓及遴選:一、受刑事有罪判決。但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,不在此限。二、受懲戒處分,未經撤銷。三、 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,未經撤銷。」即說明受懲戒處 分及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可經撤銷之處置;至刑事有罪 判決一節,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例外。 (三)承前,刑事判決雖為緩刑,但仍為有罪判決,其「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」後,即便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,然依法 務部100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8042號函、109年5月 12日法檢字第10900065700號書函意旨,刑事有罪判決雖 因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,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,惟 國民教育法第14條第2項未設但書將「受緩刑宣告且未經 撤銷」之情形予以排除,爰仍屬符合甄選辦法第10條所 定廢止資格之要件,故無從回復其參加校長遴選資格。 (四)續查本部104年6月2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33081號函說明 略以,「甄選合格及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發給證書係 為取得校長遴選資格之法定要件,爰欲重新取得校長遴 選資格,應具備上開法定要件。」據此,依前揭規定, 貴府所詢之是類人員應重新參與甄選、儲訓,以取得校 長遴選資格。